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fzbgfk@126.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将意见寄至:宜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宜昌市沿江大道102号,邮政编码:443000)。
宜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2月12日
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我市绿色环保交通出行,维护电动自行车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动自行车及其他电动车产品参与交通的相关行为,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职责分工]
本条例由市政府和所辖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分别负责以下工作: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三)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管理和道路通行管理。
(四)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专用停车场、非法占道停放、废弃车辆清理的监督管理。
(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的回收、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六)规划、城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行车道路、公共停车区域的规划与建设,保障相适应的通行环境。
第四条[社会宣传]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正确选购、使用电动自行车的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提升安全、文明、环保出行理念。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五条[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行车道路、集中停放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建设行人过街设施或者停车场所时,应当设置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的坡道。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并提供遮阳、遮雨、充电等配套设施。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电动自行车服务中心,提供充电、维修、办理保险、驾驶人教育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六条[安全技术要求]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本条例所称的超标电动车自行车是指虽具有电动自行车部分外形特征及电动行驶功能,但最高设计车速、整车质量、骑行功能等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且不具备申领机动车号牌的车辆。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管理]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实行注册上牌、发放行驶证管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目录》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
电动代步车、电动滑板车、电动独轮车、电动自平衡车等未列入《电动自行车注册目录》的电动车产品,不得在我市进行注册登记,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八条[超标电动自行车退出]
禁止购买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
本条例颁布前,摩托车禁行区内市民已购买使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施3年过渡期退出,过渡期实行临时注册登记管理,上路行驶遵守本条例通行规定。
第九条[销售限制]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销售非法生产、组装及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产品;
(二)不得在摩托车禁行区域内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
(三)不得占用道路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
第十条[销售义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经纳入本市产电动自行车登记目录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及禁止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产品,必须在商品上醒目标注“道路外使用”,销售时应书面告知消费者其所售产品不能上道路行驶,告知单应载明所售车辆基本信息及消费者身份信息,经消费者签字后妥善保存。
第十一条[生产管控]
本市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及型号,需经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部门许可。生产不允许注册登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及禁止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产品,须在产品上醒目标注“道路外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及个人非法生产、组装电动自行车及其他电动车产品;不得对合格产品进行改装;不得在人力三轮车上加装动力装置。
第十二条[环保要求]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及其他电动车蓄电池集中回收处置制度,有关废旧电池的回收、处置的操作细则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制定并对外发布。
电动自行车及其他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将废旧电池送交生产、销售单位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生产、销售单位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三章 注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时间规定]
申请人应在购买电动自行车15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交警部门提出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前应学习交通法规、交通安全知识3小时。
第十四条[注册登记资料]
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文件;
(二)购车发票;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登记办理]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一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核发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六条[车辆查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已注册登记电动自行车每年应进行一次车辆查验。
安全装置齐全有效、无改装、无交通违法记录及未交罚款记录的应予在行驶证上查验签章,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注册登记改型]
更换电动自行车电机需与注册登记时的电机型号、输出功率相同,更换后15日内应到注册登记公安交警部门提交电机产品合格证,办理注册登记改型。
第十八条[注册登记变更]
因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导致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变更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到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提交变更证明、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牌照换、补领]
电动自行车牌证损坏、灭失的,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自行车车牌证。
第二十条[外地车注册登记]
已申领外地号牌的电动自行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二十一条[带牌销售]
本市推行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车辆保险]
本市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安全保障]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良好。不得改装(加装)动力装置、车篷、货架、座位(儿童座椅除外)等。
第二十四条[通行禁限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本市禁止通行或限制通行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使用规定]
使用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年满16周岁,无上肢残疾;
(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挪用号牌车辆或行驶证;
(三)不得改变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号码、车架号码;
(四)不得改变外形或者已登记的技术数据;
(五)使用时应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六)不得使用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或超过查验期限的车辆;
(七)不得驾驶未按规定悬挂号牌、遮挡、污损号牌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通行规定]
电动自行车(适用自行车)上道路通行需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
(二)无非机动车车道或被占用时,靠机动车道右侧车道右边顺向行驶,不得逆行;
(三)转弯应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五)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红灯期间禁止通行;
(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其它通行规定]
使用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四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在固定的座椅内载一名12岁以下的儿童;
(二)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佩戴头盔;
(三)不得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四)不得牵引载人、载物车辆及装置;
(五)不得从事载人客运服务。
第二十八条[速度限制]
电动自行车机动车道通行不得超过每小时25公里;非机动车道内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销售责任]
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及禁止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产品,不履行或不能证明履行第十条告知义务的,应当退货或者换货,造成消费者利益侵害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法运营]
驾驶电动自行车及其他电动车从事非法客运服务的,由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法销售]
销售非法拼装、组装电动自行车及其他电动车产品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产品,并处生产车辆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范围经营电动自行车及其他电动车产品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法产品管理]
非法生产、组装电动自行车及其他电动车的单位及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非法生产、组装电动自行车及其他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暂扣,依法上缴财政部门报废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法占道]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处20元罚款。
占用人行道销售电动车的,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分类追究]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及禁止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产品上路行驶的,按国家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最高设计车速划分追究过错责任。超过的适用机动车相关罚则,以下的适用非机动车相关罚则。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以上划分,确定当事人具体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最高设计车速鉴定工作,由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进行。
第三十五条[电动车违法上路]
驾驶最高设计车速超过国家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且不能申领机动车号牌的电动车产品上道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处200至1000元的罚款。
驾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国家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且不允许注册登记电动车产品上道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处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电动自行车违法]
违反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的暂扣车辆,处50至2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出厂设置;
违反本法二十四条至二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以50元罚款;
拒绝接受当场罚款处罚的,或违反二十五条(二)至(五)项规定的暂扣车辆。
第三十七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车的;
(二)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电动车的违法通行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五)接到群众投诉不予处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18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说明:
目前国家工信部已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修订工作,修订后的标准名称为《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2018年1月16日,该标准报批稿已在工业部、国家标准委网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新标准全面提升了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能,由原来的部分条款强制改为全文强制,增加了防篡改、防火性能、阻燃性能、充电器保护等技术指标,调整完善了车速限值、整车质量、脚踏骑行能力等技术指标。调整技术参数并列入强制性规定有以下四项:
1、最高车速由20km/h调整为25km/h;
2、整车质量(含电池)由40kg调整为55kg;
3、电机功率由240W调整为400W;
4、脚踏骑行功能。